案例一、供应商自我否认是否影响其投标文件有效性?
关键词 供应商;资格条件;投标文件
案例回放
某事业单位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就放射设备项目以公开招标方式组织实施政府采购。
招标公告发布后,供应商A、B、C、D先后获取了招标文件。
截至规定时间,供应商A、B、C三家供应商递交投标文件,供应商D因自身原因未能及时递交投标文件。
开标后,供应商B提出由于自身疏忽,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无相关税务机关的印章,要求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
采购代理机构依法予以拒绝,并继续组织该项目的评审工作。
经评审,供应商A综合得分第一获得中标资格。
中标公告发布后,供应商C立即提出质疑:
一是质疑采购人及代理机构资格审查有误,供应商B投标文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无相关税务机关的印章,应当认定其资格无效。
二是质疑供应商B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应当判断为无效投标。
因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供应商不足3家,本项目中标结果无效,应当废标后重新采购。
质疑处理过程中,供应商B再次主动向采购代理机构反馈,因投标代表工作审核不细致,其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产品无法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
经组织原评审专家协助答复,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最终认定供应商C质疑事项一部分成立但并不影响采购结果,质疑事项二缺乏事实依据。
问题引出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无相关税务机关的印章是否影响其投标资格有效性?
2.供应商自我否认是否影响其投标文件有效性?
分析
问题一:简化对供应商资格条件等的形式审查。
在优化营商环境的大背景下,对于可以通过互联网或者相关信息系统查询的信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不再要求供应商提供。而且,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21〕24号)的有关要求,政府采购领域将简化对供应商资格条件等的形式审查,不再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关财务状况、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等证明材料,降低政府采购供应商交易成本。
因此,政府采购应该坚持以信用承诺制为导向,按照“最少、必要”原则,设置供应商的资格条件,促进市场主体参与竞争更加便捷、更加广泛。
根据《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可知,税收完税证明分为表格式和文书式两种。
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是按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即税务机关在确保纳税人缴、退税信息全面、准确、完整的条件下,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
该税收完税证明虽不能作为纳税人的记账或抵扣凭证,但并不影响其真实性和有效性。
本案例中,供应商B在其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属于电子税收票证(文书式)模板,已经套印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的“税收票证监制章”。该票证系供应商B“单位社保费管理客户端”自动导出,虽然没有相关税务机关的印章,不能作为纳税人的记账或抵扣凭证,但不能否认所记载事项,并不影响其真实性和有效性。
问题二:处理质疑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
诚实信用是政府采购应当遵循三大原则之一,政府采购是一项极为严肃的活动,供应商应当对其投标文件的内容真实性及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
财政部指导案例8号曾提出“对于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非因法定事由和依照法定程序,原则上不得推翻。”
评审结束后仅凭供应商自身的说辞不足以改变其投标文件的真实性及有效性,更不能推翻评标委员会依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采购文件所载明的评审方法、标准以及投标文件提供的支撑材料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投标产品的响应情况等做出评判结论。
问题二 事实胜于雄辩。
本案例中,供应商B的投标文件中已经对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做出满足的响应,同时提供了制造商盖章的产品参数彩页及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已经证明其所投产品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
虽然供应商C提出质疑,但并没有提供任何事实依据,即使供应商B如何主动承认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却无法提出合理依据的情况下,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维持评标委员会根据供应商B投标文件中提供的相关材料做出评审结论,即供应商B的投标文件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五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案例二、外形参数设定正负偏离10毫米,构成指向性吗?
关键词 评分项;指向性
案例回放
2021年10月,某市公安局委托该市采购中心执法执勤车辆采购项目,拟采购轿车5辆、商务车2辆,采购预算102万元。
招标文件中主要技术参数中设置:整车参数外形尺寸设置为长×宽×高(mm):轿车为4750×1800×1460(±10),MPV(1)为5090×1884×1820(±10),MPV(二)为4780×1830×1730(±10),车辆参数配置部分不带★号项,一项不满足扣0.5分。
评审结果,A供应商中标并依照合同进行了履约。
2021年12月,当地财政局对该项目进行监督检查,认为整车参数外形尺寸设置±10mm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违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并下达了整改通知书。
问题引出
整车参数外形尺寸设置偏离区间±10mm,构成指向性吗?
分析
根据《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参与评分的指标应当是采购需求中的量化指标,评分项应当按照量化指标的等次,设置对应的不同分值。
也就是说:评分项的设定必须是区间值,而不能是特定值,因为特定的唯一值会导致需求指向某一个特定的供应商,违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本案例中,采购文件虽然对整车参数外形尺寸长×宽×高(mm)设置了±10mm的区间,但和基数相比,偏离的区间微乎其微,和特定的唯一值在限制性上效果是一致的。 因此,应认定构成指向性。
违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财政部门的处理是正确的。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
(财库〔2021〕22号)
第二十一条 采用综合性评审方法的,评审因素应当按照采购需求和与实现项目目标相关的其他因素确定。
采购需求客观、明确的采购项目,采购需求中客观但不可量化的指标应当作为实质性要求,不得作为评分项;参与评分的指标应当是采购需求中的量化指标,评分项应当按照量化指标的等次,设置对应的不同分值。
不能完全确定客观指标,需由供应商提供设计方案、解决方案或者组织方案的采购项目,可以结合需求调查的情况,尽可能明确不同技术路线、组织形式及相关指标的重要性和优先级,设定客观、量化的评审因素、分值和权重。价格因素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确定分值和权重。
案例三、“单位负责人”“控股关系”“管理关系”?
关键词 单位负责人;控股关系;管理关系
案例回放
某医药高等专科学校2021-2024年物业管理服务项目于2021年7月7日发布采购需求公示,2021年7月13日发布采购公告,2021年8月6日13时30分开标,2021年8月9日发布中标公告。
结果公告发布后,某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投诉称:中标供应商A与B公司具有高度利害关系,两家公司的控制人间存在高度利益关系,且两家公司工作人员混同、实际负责人可能为同一人。
两家公司同时参与本项目的投标,违反政府采购公平竞争原则,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
具体情况是:谢某担任B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曾系A公司股东之一,2021年4月1日退出A公司。A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曾是B公司股东,2021年4月26日退出B公司前持有B公司50%的股权。
故投诉人认为,A公司与B公司控制人之间具有高度利益关系,两家公司具有高度利害关系。
问题引出
1.案例中中标供应商A与B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否构成串标、围标?
2.如何理解“单位负责人”“控股关系”“管理关系”?
分析
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本条例释义解释称,本条所规定的控股、管理关系仅限于直接控股、直接管理关系,而不包括间接的控股或管理关系。
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本条所规定的直接控股关系。
据此,投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家公司存在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事实。
A公司与B公司在参加本次政府采购活动时,是相互独立存续的两家公司,两家公司负责人不是同一人,也不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不能据此认定该两家公司存在高度利益关系,有串标、围标的行为,扰乱市场招标秩序。
因此,投诉人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驳回投诉。
该条规定中的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控股关系是指单位或个人股东的控股关系;管理关系是指不具有出资持股关系的其他单位之间存在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该条所规定的控股、管理关系仅限于直接控股、直接管理关系,而不包括间接的控股或管理关系。
在认定供应商是否存在该条规定中的情形时,应当忠实于该规定内容的准确内涵。
案例四、总公司是失信惩戒对象,分公司可以参加投标吗?
关键词 总公司;分公司;失信人
案例回放
某市第一人民医院全面预算管理系统采购项目,项目预算为121.98万元。
中标结果发布后,有供应商提出质疑称,中标供应商某软件有限公司分公司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依据其总公司法人企业授权书参与此次投标活动,是在其总公司授权下参与的本次投标活动。但其总公司是被列入“信用中国”的失信惩戒对象。
中标供应商某软件有限公司分公司是总公司的附属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招标过程中的信用资质审查要求应该包含其总公司在内,所以中标供应商不具备招标文件的资质要求。
问题引出
1.分公司可以独立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吗?
2.总公司是失信惩戒对象,分公司可以参加投标吗?
专家点评
问题一:根据财政部国库司回复网友留言,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应该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分支机构(分公司)不能独立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但是,如果分支机构有总公司授权的,可以以总公司的名义参加。
专家分析
那么分公司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采购文件应该如何规定呢?
在组织采购过程中分公司参与投标的,一般会在采购文件中规定,分公司应提供具有法人资格的总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扫描件及法人企业授权书,法人企业授权书须加盖总公司公章。
总公司及授权分公司可就本项目或此类项目在一定范围或时间内出具法人企业授权书进行转授权(授权仅限分公司范围内)。
已由总公司授权的,总公司取得的相关资质证书对分公司有效。
问题二: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分公司,即《民法典》中表述的分支机构,是公司(即所谓的总公司)的内设机构,无法全面承担总公司的民事责任。
因此,从分公司和总公司的关系来看,总公司被列入“信用中国”网站失信被执行人,按照招标文件以及《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6〕125号)“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及其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应当拒绝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规定,分公司不满足本项目招标文件的规定。
故质疑事项成立,应重新开展该项目的采购活动。
法规链接 《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案例五、供应商弃标后又反悔,采购人能拒绝与其签合同吗?
关键词 放弃中标;拒签合同;采购人
案例回放
某市公路管理局采购工程箱体检测服务公开招标,预算为280万元。经评标委员会评审,A供应商以255.9万元的价格成交。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A供应商迟迟不与采购人签合同。
在采购人再三催促下,A供应商提交放弃中标申请函,称因关键设备采集器出现故障返厂检修耗时较长,无法正常履约,所以申请放弃中标。
采购人收到弃标函后向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研究了A供应商的弃标函和采购文件要求后,告诉A供应商采购文件并没有要求必须采用自己的设备进行检测,租用其他厂家的设备也可以,若没有正当理由弃标则可能面临着被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禁止在1-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听完财政局的告诫,A供应商反悔了,表示愿意去租赁设备尽快按照要求履约。
但是,采购人表示已经在与排第二顺位的B供应商沟通签合同事宜,拒绝与A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问题引出
供应商弃标后又反悔,采购人能拒绝与其签合同吗?
分析
对本案例而言,采购人发出采购公告属于民法典中要约邀请行为,供应商的投标响应属于要约行为,采购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属于承诺。
要约、承诺达到一致,就意味着合同成立。
供应商提交了弃标函,属于撤销要约,但政府采购合同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在开标后投标人不得撤销要约。
本案例中,供应商因关键设备采集器出现故障返厂提出放弃中标,并不属于正当理由,其提交弃标函的行为属于违规行为,且已经完成,不存在反悔的可能性,采购人可以拒绝与该供应商签订合同。
采购人可以为了推进项目,出于采购效率方面的考量,选择顺延与排名第二的供应商签合同。
在供应商放弃中标后,是否顺延第二顺位中标候选供应商,还是选择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是《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赋予采购人的权利。
一般来说,采购人要结合经济性、效率性综合考量,如果第二名的报价高出第一名较多,采购时间又比较充裕,不宜顺延第二名签订合同。
供应商一般有自己的团队,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应当了解法律法规的要求,明白放弃中标、成交的后果。
政府采购程序合同是严肃的,供应商作出放弃中标或成交的决定时应当审慎、慎重,而不能放弃中标后又随意反悔。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九条 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七十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不得违法改变中标结果,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放弃中标。
案例六、 付款方式能在签合同时修改吗?
关键词 付款方式;变更合同;竞争性磋商
案例回放
某市政府采购中心受采购人委托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对“电子政务外网”进行采购。
该项目的竞争性磋商采购文件中,商务要求中的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成交供应商在五个工作日内按合同总价开具30%发票给采购人,采购人在收到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并通过验收后,采购人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成交供应商支付合同总价至100%”。
4家公司参与磋商,在所有公司的响应文件中,均对采购文件的付款方式完全响应“无偏离”。
采购活动顺利开展,经磋商小组评审后,成交供应商为A公司,成交结果公告在法定媒体公示期结束后,在草拟合同条款时,采购人提出要求修改付款方式。
采购人与成交人双方均达成一致意见,愿意将付款方式修改为:“签订合同后,成交供应商在五个工作日内按合同总价开具30%发票给采购人,采购人在收到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按30%或40%分两期支付剩余合同总价的70%。
每次支付均在每批次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并通过验收后,采购人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成交供应商支付合同总价30%或40%”。
问题引出
1.采购人和成交供应商能在签合同时,双方协商一致能修改付款方式吗?
2.若不能如期支付货款,双方能变更合同,更改付款方式吗?
专家分析
根据政府采购的法律性质,一旦确定了中标供应商,就等于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双方签订合同的意思达成一致,供应商响应文件已为采购人所接受。
政府采购过程符合《民法典》合同编关于通过要约、承诺方式成立合同的基本理论。
上述采购案例中,采购人到底可不可以改变付款方式呢?专家认为,不可以。
因为磋商采购文件中已将付款方式作为商务条款,并且成交供应商的响应文件也对此付款方式完全响应。
在磋商过程中,也未就“付款方式”进行谈判或修改。
根据《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磋商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采购人不得向成交供应商提出超出磋商文件以外的任何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成交供应商订立背离磋商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经过成交结果公示后,双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不得私下协商轻易改变磋商采购文件、成交供应商响应文件中的实质性条款。
法规适用 《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合同文本应当包含法定必备条款和采购需求的所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标的名称,采购标的质量、数量(规模),履行时间(期限)、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价款或者报酬、付款进度安排、资金支付方式,验收、交付标准和方法,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违约责任与解决争议的方法等。
采购项目涉及采购标的的知识产权归属、处理的,如订购、设计、定制开发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等,应当约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处理方式。采购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划分合同履行阶段,明确分期考核要求和对应的付款进度安排。
《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
对于长期运行的项目,要充分考虑成本、收益以及可能出现的重大市场风险,在合同中约定成本补偿、风险分担等事项。
合同权利义务要围绕采购需求和合同履行设置。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制定了政府采购合同标准文本的,应当使用标准文本。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条 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磋商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案例七、图书采购项目要求注明样书出版社,属于变相指定品牌吗?
关键词 样品提供;出版社;指定品牌
案例回放
在某中学图书馆图书采购项目中,因不满被投诉人于2021年12月8日做出的质疑答复,投诉人于2021年12月15日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投诉事项为:按照招标文件评分要求供货商需按照文件要求提供10本样书和样书的正版出版物说明,且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得20分,每有一本不满足或未提供扣2分,扣完为止。
投诉人认为,要求投标人开具出版社正版出版物说明。
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的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投诉人认为,采购文件要求提供10本样书,并提供样书清单,而样书清单中需要写明出版社,出版社就是品牌。
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具有唯一性和指向性,有指向个别供应商的情况,是变相制定品牌、型号、产地等;是通过技术参数、性能指标设置逐项排斥供应商公平参与竞争,应当制止与纠正。
问题引出
1.图书采购,哪些设置属于采购需求的重要部分?
2.样书清单中有明确的出版社,出版社是指定品牌吗?
分析
样书提供要求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二十二条有关样品提供的前提条件。
样书的提供情况很大程度上可以判断供应商是否有能力在规定时间内向采购人提供正版图书,这是履约能力的重要考量依据之一。
图书采购具有特殊性,采购人从根本需求上需要明确出版社、刊号等内容,而采购对象是依法可提供产品的全国范围内图书经营者,供应商之间的竞争主要体现在投标报价、售后服务、履约能力等方面。
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在版编目数据,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因此,图书采购具有其特别之处,即相关的书号、出版信息等内容属于采购需求的重要部分。
“图书须是国家正规出版社出版的全新、未使用过的合格正版图书”,这应当是采购人对图书采购的基本要求。而无论是直接向出版社还是通过其他市场渠道进行采购,采购人都希望得到供应商正版的证明或承诺,从而保证图书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保证出版物的合法性,保证出版物的质量。据此,正版证明的要求与项目特点、具体要求是相适应的。
该项目中将其作为评分项不违反87号令第十七条关于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综上,投诉人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应驳回投诉。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一般不得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仅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等特殊情况除外。
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样品制作的标准和要求、是否需要随样品提交相关检测报告、样品的评审方法以及评审标准。需要随样品提交检测报告的,还应当规定检测机构的要求、检测内容等。
采购活动结束后,对于未中标人提供的样品,应当及时退还或者经未中标人同意后自行处理;对于中标人提供的样品,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保管、封存,并作为履约验收的参考。
案例八、《中小企业声明函》声明为小型企业,应当怎么处理?
关键词 中小企业声明函;虚假材料;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案例回放
2021年7月,某初级中学询价采购开水设施、淋浴设施、厨房设备、风扇采购项目,预算53.62万元,项目为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项目,提供货物制造商为小微企业的,可以享受小微企业10%的价格扣除。
A供应商的响应文件《中小企业声明函》中承诺其为小型企业,且提供本次采购项目的货物为其他小型企业制造的货物。但是A供应商在此项目提供的询价报价单中列明所响应部分产品“空气源热泵(常温10P),品牌:格力,规格型号:KFRS-39M/NaBS,数量:3台,单价:41630元,合计金额:124890元。”并在《中小企业声明函》中声明为小型企业生产的产品,且提供了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提供的授权书,确认A供应商作为此次采购项目中“格力”品牌商用空气能产品的经销、供货商参与此次采购活动。 评审结束后A供应商以38万元的报价被确定为成交供应商。
当地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时注意到问题并向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所在的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珠海市香洲区科技和信息化局发出了《申请确认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划型规模的函》,珠海市香洲区科技和信息化局回复确认,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符合工业大型企业的划分标准。
随后财政部门认定A供应商提供的《中小企业声明函》为虚假承诺,构成以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对该供应商处以0.27万元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
问题引出
评审中,供应商提供的《中小企业声明函》存在明显虚假,评审专家应该怎么认定?
分析
依照《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第十一条规定,《中小企业声明函》是中小企业享受扶持政策唯一证明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中小企业声明函》之外的中小企业身份证明文件。因此,原则上供应商提供了《中小企业声明函》,评审专家没有权利要求供应商提供其他证明材料,只要供应商提供《中小企业声明函》就应当予以认定,并落实价格优惠政策。
但是类似本案例中,把空气源热泵的制造商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声明为小型企业,远远超过了常识,询价小组应认定《中小企业声明函》为虚假声明,《中小企业声明函》存在明显不实,应该将供应商响应文件认定为无效响应,同时报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向中小企业的主管部门(工信部门)行使行政调查权,一经查实,对该供应商应以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予以处罚。
本案例的询价小组没有对未尽到审慎义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评审报告签署前没有认真核对,确定成交供应商时没有认真履职,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
(财库〔2020〕46号)
第四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符合下列情形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扶持政策:
(一)在货物采购项目中,货物由中小企业制造,即货物由中小企业生产且使用该中小企业商号或者注册商标;
(二)在工程采购项目中,工程由中小企业承建,即工程施工单位为中小企业;
(三)在服务采购项目中,服务由中小企业承接,即提供服务的人员为中小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订立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
在货物采购项目中,供应商提供的货物既有中小企业制造货物,也有大型企业制造货物的,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扶持政策。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联合体各方均为中小企业的,联合体视同中小企业。其中,联合体各方均为小微企业的,联合体视同小微企业。
第十一条 中小企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出具本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声明函》(附 1),否则不得享受相关中小企业扶持政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中小企业声明函》之外的中小企业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供应商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声明函内容不实的,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适用招标投标法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人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声明函内容不实的,属于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案例九、用其他供应商报价作参考,要求某供应商进行成本说明合理吗?
关键词 最低限价;报价合理性;评标委员会
案例回放
2021年12月,某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公开招标两个肥料产品,实施面积S亩,其中推广使用复合肥不少于X吨,推广使用有机肥不少于Y吨,采购预算不足200万元。
招标文件显示,“复合肥单项最高限价为3800元/吨,生物有机肥单项最高限价为1800/吨”。其中,A公司复合肥报价1000元/吨,生物有机肥报价1800元/吨,总价2800元/吨。
在评标阶段,评标委员会要求其当天提供成本构成说明,A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单位成本报表、货物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普通发票。
评标委员会认为,A公司复合肥报价1000元/吨,低于最高限价50%,且低于其他有效供应商报价的40%,证明材料中没有提供运输费用、人工费用、办公费用、仓储费用、培训费用等管理费用,书面说明及证明材料无法证明其报价合理性。
最终,评标委员会认定其符合性审查不通过,将A公司作无效投标处理。
问题引出
1.用其他供应商报价作参考要求某供应商进行成本说明合理吗?
分析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87号令)第六十条不能轻易使用,该条的规定是一把双刃剑,用的过度会扼杀市场竞争,只有在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且经过评标委员会专业判断下才能启用。
首先,该采购项目根本性的问题是采购需求不明确。
在采购产品数量不明确的情况下,供应商很难给出合理报价,所以该项目不能形成合法的政府采购项目,不能也不应进行采购项目程序。
其次,根据87号令第六十条的规定,对于“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并没有明确的数字标准,并且现在已经没有“低于成本价”的说法,判定认定其报价是否合理只能由评标委员会自由裁量权决定。87号令第六十条要求供应商提供的是“书面说明”,并没有要求其提供成本构成说明,要求供应商当天提交成本构成说明,招标文件没有说明什么是“成本构成”的证明材料,让供应商在一天之内提交成本要求,当A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单位成本报表、货物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普通发票,评标委员认为还需要提供运输费用、人工费用、办公费用、仓储费用、培训费用等管理费用,属于过当要求,不利于优化营商环境。
对于低价中标后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怎么保障?
近年来,财政部门不断完善政府采购制度,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采购的质量。
一是完善制度办法,从根本上遏制低价恶性竞争。
二是强化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从一头一尾堵塞漏洞,提高采购质量。采购需求编制力挣准确、详细,功能、性能指标全面、完善,从源头上避免被不良供应商钻空子。
三是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引导供应商诚信履约。”
财政部国库司曾在答复中提到,“评标委员会应对投标人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要求投标人提供说明,并不需要进行低于成本价认定。”
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第五百三十七号)也指出,“该项规定(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人投标报价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平均报价的20%,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以平均报价为基础进行核算,容易导致供应商串通报价,从而规避《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的规定。”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财政部令第87号)
第十二条 采购人根据价格测算情况,可以在采购预算额度内合理设定最高限价,但不得设定最低限价。
第六十条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案例十、 提供已退休法定代表人社保证明,属于提供虚假材料投标吗?
关键词 社会保险;虚假材料
案例回放
某高校委托第三方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以公开招标方式组织实施课题研究服务项目的政府采购活动。
招标文件中规定,供应商投入的课题负责人须为本单位正式员工,提供由投标单位为该课题负责人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供应商A得分排序第一中标。
签订合同时,采购人内部审计发现,供应商A投入的课题负责人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可能提供由投标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但该供应商在投标文件中却提供了课题负责人的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明材料。
经多方核实,供应商A最终承认其投标文件中提供的课题负责人的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系伪造,但投入的课题负责人是供应商A的法定代表人,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本单位正式员工”的要求,只是因其已达到退休年龄,无法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对于如何认定供应商A的行为,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出现分歧。
采购人认为,供应商A投入的课题负责人为其法定代表人,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投入的课题负责人须为投标单位正式员工”的要求,投标有效。
采购代理机构认为,虽然供应商A投入的课题负责人为其法定代表人,但其在投标文件中伪造了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存在主观故意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行为,投标无效。
最终,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将相关情况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向相关机构核实后,确定供应商A提供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证明为虚假材料,并裁定其构成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违法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供应商A处以150000元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一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问题引出
法定代表人已退休,提供社会保险证明属于虚假投标吗?
专家分析
供应商获取采购文件后,需要认真研读采购文件的具体内容,对于可能损害自身合法权益的内容,可以依法通过询问或质疑等方式维护自身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
第五十二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本案例中,采购需求中要求投入的课题负责人须为投标单位正式员工,但并未要求具体年龄,这就存在供应商投入的课题负责人已经退休的可能。
供应商A投入的课题负责人已达到退休年龄,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可以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询问此情况如何处理以及是否可以提供其他能够证明投入的课题负责人为本单位正式员工的相关佐证材料等。同时,供应商A也可以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就此要求提出质疑,该条款实质上限制了供应商A将已退休人员作为投入的课题负责人。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供应商是通过询问还是质疑方式提出,如果涉及变更采购文件,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都应当依法以书面的形式更正原采购文件中相应内容,以免后续产生争议纠纷。
诚实信用是政府采购法确立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政府采购各方当事人均应共同遵循。
投标文件是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主要依据,供应商对其内容的真实、完整、准确负有主体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因此,供应商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必须严肃认真对待投标文件的全部内容,不得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
本案中,供应商A明知其投入的课题负责人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仍在其投标文件中伪造该课题负责人的社会保险证明材料,属于主观故意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供应商A应当被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守信激励、失信约束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目前,政府采购营商环境持续优化,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越来越便利,采购交易的制度性成本越来越低,但绝非意味着供应商可以随心随意、肆意妄为、弄虚作假。
作为政府采购活动的主要参与者,供应商必须坚持诚实守信,实事求是,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共同营造政府采购公平竞争良好环境,切莫心存侥幸,否则最终将自食其果。
法规适用
《政府采购法》
第五十一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